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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部分医疗物资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的公告》(2020年第124号),即日起对“9025199010”等14个10位商品编号项下的医疗物资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一、公告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对“9025199010”等14个10位商品编号项下的医疗物资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的医疗物资:红外测温仪、医用手术帽、医用护目镜、医用手套、医用鞋套、病员监护仪、医用消毒巾、医用消毒剂8类医疗物资其中商品编号3005901000和3005909000项下属于危险货物的、商品编号3808940010项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仍按出口危险货物或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要求执行。

(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的14个10位商品编号)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三、问题解答


1)请问海关总署2020年124号公告与53号公告有什么不同?
2020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2020年第53号公告(简称53号公告),对医用口罩等11类的医疗物资实施出口商品检验。本次海关总署发布的2020年124号公告是对2020年53号公告进行了更新,正式确定红外测温仪等8类医疗物资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但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和呼吸机这三类医疗物资(共5个商品编号)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2)红外测温仪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出口红外测温仪是否继续执行三部委2020年第5号、第12号公告?
是,列入《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 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第12号)的医疗物资,仍按照公告要求执行。

3)商品编号3005901000和3005909000项下属于危险货物的、商品编号3808940010项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海关怎样监管?
属于危险货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根据原质检总局《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2、《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产品除外);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4、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5、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根据第七条,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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