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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尝试对海关公示的暂时进出口类行政处罚案例进行分析,供进出口企业,报关代理企业日常通关参考。
截止2023年10月31日,用暂时进出口关键词检索,全国海关公示的暂时进出口案例111条,其中进口60条,出口51条。ATA类型的共36条,其中进口10条,出口26条。处罚最低金额为1000元,最高金额为1330000元。
按照处罚原因分类,主要类型如下:
简析:未按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占比达70票,ATA类全部此类型处罚。船公司空集装箱发现夹带23票,进口环节未申报卫生5票。
          
以下为选取的各错误类型典型案例
1.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出境。
XX委托XX公司代理申报暂时出口货物两票、报关单号分别为:XX,申报品名均为存储式测井仪,商品编号:90158000.90,申报总价分别为:1835408.48美元和405869.44美元。该两票货物均经三次延期,复运进境期限为 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8月21日,XX未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复运进境,也未在期限届满 30日前向海关提出其他申请。2016年10月19日,XX委托XX公司对上述两票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企业涉嫌暂时出口货物违规。   
XX提供材料称:暂时出口超期系货物在境外做测试时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无法复运进境,经与外商合作方协商后,2016年9月23日,XX与外方签订合同折价销售,故超期后申报一般贸易出口。经XX海关单证审核处计核,XX暂时出口超期货,完税价格分别为 12249149元人民 币 和 2497518元人民币,应缴纳税款0元人民币,货物价值分别为12249149元人民币和2497518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 XX暂时出口货物,超期后再申报一般贸易出口行为,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 (七)款规定的未按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 复运出境或 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 (七)款之规定,应对XX处货物价值的 5%以上30%以下罚款,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第八条第一款第   (四) 项、第三款、署缉发 [2017]207号海关总署文件,建议对XX处货物价值12%的罚款 , 但每票货物的处罚应在 100万元以下,即对其罚款99 .99万元人民币和29.97万元,共计 1 29.96万元人民币。经XX海关缉私分局议案会 (2019年 12月17日)议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对当事以罚款 133万元(约为货物价值的9%)。 
 2.空集装箱夹带
当事人委托XX,于2016年5月24日,向海关申请空箱暂时进境备案,并传输提单号COHEST140WSE201项下电子舱单数据,包括40英尺空箱18个,20英尺空箱39个。经查,箱号为MATU2569394的集装箱内实际装有直升机1台及零配件、电池等,价值20000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8802110090等(详见清单)。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空箱暂时进出境备案清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3.未申报卫生检疫
当事人受XX委托于2021年09月22日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G1项申报品名为工字轮,申报数量为96个,申报总价为C&F38745.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7326909000。进口报关单号为XX。
经查,上述报关单号项下G1项货物实际为工字轮(旧),需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当事人未申报卫生检疫。当事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旧工字轮,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而擅自入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 
4编码错误
2022年7月5日,当事人XX受XX委托以暂 时进出货物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XX),经我关核查发现:申 报第一项货物“采棉机”税号归类有误。经查,由于当事人工作疏忽导致出口货物申报税号不实,存在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规行为。上述涉案货物申报价值人民币258.3751万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企业资料等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 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整。
5.实际贸易方式为租赁货物  
2017年10月25日,当事人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窑炉加热设备1台,价值10392美元(EXW),  上述设备于2017年12月14日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向海关申报退运出    
境。经海关稽查,上述设备为你公司租赁使用,支付租金35505美元,与申报不符。经核定,漏缴税款69105.87元。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为证。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
6型号错误
当事人委托XX,于2015年12月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暂时进出货物项下风力发电变频器1个,申报价格FOB45000欧元,申报型号为无型号,报关单号XX。经查,实际出口货物型号应为ENVERT-1DA-2X。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7 货物涉及固体废物
2020 年 6 月 28 日,当事人委托XX在一体化通关方式下向XX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XX, 申报品名塑料管卷轴 ( 旧 ), 申报数量 4396.8 千克,申报总价 1758.6 美元。经XX海关查验并取样送检, 7 月 23 日上海海关工业品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该批货物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经查,2020 年 1 月 5 日,当事人以委托       长XX以一般贸易方式向XX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越南,报关单号为 XX, 申报品名为尼龙单丝,数量为 13390.4 千克,商品编码为:5404190090 。上述尼龙单丝出口状态是缠绕在塑料卷轴之上,共计使用了 5862 支塑料卷轴,这些卷轴可重复使用 23 年。为了节约资源,降低成本,当事人单位与外商协商待尼龙单丝使用完之后将塑料卷轴退 还当事人单位重复利用。按照海关的规定,此批塑料卷轴本应以 “ 暂时进出口 ” 的贸易方式申报出入境,此种贸易方式下,货物往返的周期被限定为 6 个月。由于全球疫情的影响,越南外商的成品订单大幅下降,以至于无法确定能在 6 个月内退回塑料卷轴。当事人单位为了贸易正常进行又不影响公司在海关的信誉,遂与外商协商达成:当事人单位将尼龙单丝连同塑料卷轴 以 “ 一般贸易 ” 方式申报出口,塑料卷轴返还时以 “ 其他进出口免费 ” 的方式申报进口。2020 年 6 月 12 日,当事人单位通过邮件与越南外商签订了退管合同,合同号为 2020612, 品 名为 PLASTICSPOOL,   合同数量为 5862 支,单价 0.3 美元 / 支,总金额 1758.6 美元,成交方式为 CIF 。2020 年 6 月 28 日,当事人单位委托XX向海关以 “ 其他进出口免费 ” 的方式申报进口该批塑料卷轴。当事人单位收到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鉴定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于 202 0 年 9 月 22 日将该批货物退运出境。造成上述事情发生的原因系因疫情影响,货物不能在限定时间内退回国内,当事人单位不能以暂时进出口的方式申报进口,只能以 “ 其他进出口免费 ” 的方式申报进口该批货物。
以上行为有海关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鉴定报 告等;海关出具的收取担保凭单;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涉案 货物照片、申报要素、塑料卷轴国内生产厂家的检测报告;当事人提供的原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复印件、海关责令退运通知书、退运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当事人出具的交保申请;代理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 印件、涉案货 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对当事人委托人的查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为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XX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修订前 )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及时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并缴纳足额担保金,减轻了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修订前 )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 8000 元。      
8暂时进出口申请用途与实际不符
2019 年 4 月 9 日,XX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从意大利进口 12 辆二手宝马汽车,报关单号 520220191029033734 ,申报金额 23.76 万元人民币,申报运费 2.06 万元人民币。XX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 办理暂时进境手续。经湘西海关稽查,当事人公司进口上述二手宝马汽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可以通过暂时进境方式进口,但当事人公司进口上述二手宝马汽车系用于商业表演,不符合暂时进出境的规定。
另查明,上述货物实际应申报运费 25.83 万元,当事人公司有 23.81 万元的运费未向海关申报。以上行为有企业营业执照、询问笔录、查问笔录、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购车费用支付单证、当事人提交的表演可行性报告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公司进口二手宝马系直接用于商业目的,不符合暂时进出境管理规定,当事人公司进口的上述二手宝马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其行为构成 “ 违反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 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公司进口的上述二手宝马汽车尚未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 1 万元,并责令其将涉案二手宝马汽车退运出境。    
转自 关务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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